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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益,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租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蓝仁文,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益及其辩护人蓝仁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一)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韦益在其位于宜州市某小区402室的租房内,将一包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1,后潘某1以支付宝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韦益购毒款共计251元。(二)2016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韦益在宜州市某小区将一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2.24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黄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付给韦益购毒款1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韦益容留兰某、潘某1、覃某1、龚某、韦某在其位于宜州市某小区四楼402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当日21时许,韦益等六人在其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查获。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9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韦益位于宜州市某小区四楼402室的租房的卧室衣柜里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九颗。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益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益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韦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蓝仁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益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韦益贩卖毒品数量少,虽持有枪支但未使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韦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一)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韦益在其位于宜州市某小区402室的租房内,将一包用“大红袍”茶叶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俗称“神仙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1,潘某1以支付宝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韦益购毒款251元。(二)2016年9月29日2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益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黄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向韦益支付100元后,就来到韦益租住的宜州市某小区,后韦益将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2.24克毒品氯胺酮交给兰某,兰某就将该包毒品氯胺酮转交给黄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韦益容留兰某、潘某1、覃某1、龚某、韦某在其位于宜州市某小区402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和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当晚21时许,韦益等六人在其租房内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韦益的卧室内查获毒品氯胺酮33.36克、改装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九颗。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益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直径4.00mm的钢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破案后,查获的毒品氯胺酮、改装射钉枪和射钉弹已移交宜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和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9日21时30分,宜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宜州市某小区吸食毒品,后民警在韦益位于某小区的租房内,依法将吸毒人员韦益、龚某、覃某1、潘某1、韦某、兰某传唤至宜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租房合同证实,覃某2将其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出租给韦益,租期从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3.交易记录照片证实,潘某1使用手机支付宝向韦益转账201元、黄某使用手机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向韦益转账100元的情况。4.宜州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氯胺酮33.36克已移交宜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九颗已移交宜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29日21时许,民警在黄某随身携带的灰色手提包内查获一小包重量为2.24克的毒品氯胺酮。6.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29日宜州市公安局民警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对韦益、兰某、韦某、潘某1、覃某1、龚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六人的尿液检测样本显示,甲基安非他命和氯胺酮的结果均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益、兰某、韦某、潘某1、覃某1、龚某均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户籍证明证实,韦益的出生日期等身份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1证实,2016年9月29日19时许,其和兰某来到韦益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某小区的出租房内玩耍,后其以251元的价格向韦益购买了一包用“大红袍”茶叶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浅咖啡色“神仙粉”。其先是通过手机支付宝将201元的毒资转账给韦益,然后又给了韦益一张100元的人民币,韦益就补给其一张50元的人民币。过后韦益将其购买的“神仙粉”混入一罐红牛饮料中,其和韦益、龚某、覃某1、兰某就一起饮食该“神仙水”。不久韦某也来到韦益家,韦益就拿出三小包“K粉”与其等五人一起吸食。当晚22时许,民警来到韦益的出租房内,并搜出两包“K粉”,两包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神仙粉”和一把长约50公分的枪支。2.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9月29日21时许,其来到韦益租住的某小区,并使用号码为183××××5583的手机与韦益联系购买“K粉”,后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00元的毒资转入韦益帐号为15×××21的微信账户。之后一个自称“小乐”的男子将一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K粉”交给其,接到“K粉”后其就离开某小区。之后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其购买的“K粉”进行称重,重量为2.24克。3.证人兰某证实,2016年9月29日19时许,其在韦益位于宜州市某小区的出租房内与韦益、潘某1、覃某1、龚某等人一同吸食“K粉”和“神仙水”。当晚21时许,其帮韦益将一包重约2克的“K粉”交给“小清”。22时许,民警在韦益的卧室内查获一大包“K粉”、一大包装内有16小包“K粉”、2包用大红袍茶叶包装袋包装的“神仙粉”和一支长约50公分的改装射钉枪。4.证人韦某证实,2016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其和韦益、潘某1、覃某1、兰某、龚某六人一起在韦益位于宜州市某小区的出租房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当日21时许,其听到韦益接了一个电话,并在电话中问对方“要多少?一百还是两百?”之后兰某就走出出租房。当晚22时许,民警在韦益的卧室内查获一大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K粉”、一大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内有16小包的“K粉”、两包用大红袍茶叶包装袋包装的“神仙粉”和一支改装射钉枪。5.证人覃某1证实,2016年9月29日20时许,其和韦益、龚某、潘某1、兰某、韦某一起在韦益位于宜州市某小区的出租房内吸食“神仙水”和“K粉”。当日22时许,民警在韦益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一些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K粉”和一把长约50公分的改装枪。6.证人龚某证实,2016年9月29日20时许,其和韦益、潘某1、覃某1、兰某、韦某一起在韦益位于宜州市某小区的出租房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当晚21时许,兰某独自一人外出,过了约20分钟,兰某又回到韦益的出租房里。22时许,民警来到韦益的出租房内进行搜查,后在韦益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一些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K粉”和一把长约50公分的改装射钉枪。7.证人覃某2证实,其将其位于宜州市某小区402室出租给韦益。(三)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固定和恢复韦益、黄某、潘某1手机中的通话记录。(四)物证电子秤一台、改装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九颗(照片)(五)鉴定意见1.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46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在韦益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韦益。2.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6]47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韦益出租房的卧室衣柜中查获的一支自制改装射钉枪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直径4.00mm的钢珠(质量为0.26g),其枪口比动能为14.90J/cm²,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韦益。(六)搜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韦益位于宜州市某小区的出租房内,依法查获并扣押一大包“K粉”、一大包内有16小包的“K粉”、两包用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神仙粉”、二张用于吸食“K粉”的壹元人民币、一台电子秤、一支改装射钉枪和九颗射钉弹。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9日22时41分许,公安机关在韦益裤子口袋内依法查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431元。3.毒品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韦益卧室内查获的一大包“K粉”净重为14.41克,后任意提取3.06克封装送检;查获的一包内有16小包的“K粉”净重共计16.65克,后任意抽取9小包全部封装送检,在1小包净重为2.18克的“K粉”中任意提取1.05克封装送检;查获的2包用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神仙粉”净重分别为1.13克、1.17克,均全部封装送检。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龚某、潘某1、覃某1、兰某、韦某、韦益分别辨认出宜州市某小区一栋居民楼四楼右侧的一间房屋是其2016年9月29日20时许吸食“K粉”和“神仙水”的地点;(2)韦益辨认出其位于宜州市某小区一栋居民楼四楼右侧的房间卧室是其贩卖“神仙粉”给潘某1的现场,也是其贩卖“K粉”给黄某前称量毒品的现场,亦是其藏匿一支改装射钉枪和九颗射钉弹的地点;(3)兰某辨认出黄某是“小清”;(4)黄某辨认出韦益是向其贩卖“K粉”的男子,辨认出兰某是“小乐”;(5)韦益辨认出黄某是向其购买“K粉”的“小清”;(6)覃某2辨认出韦益是承租其位于宜州市某小区402室房子的男子;(7)韦某、龚某、覃某1、潘某1、兰某、韦益相互辨认的情况。(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益供述,2016年9月29日16时许,其在宜州市庆远镇老公安局附近向一外号叫“三哥”人购买了一袋约17克的“K粉”和四包用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神仙粉”。后来潘某1、兰某、覃某1、龚某先后来到其位于某小区的出租房内玩耍。当日19时许,潘某1以251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包“神仙粉”,潘某1先是以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15×××21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1元,后又给了其一张100元的人民币,其就补了一张50元的人民币给潘某1。之后其到卫生间洗澡,出来的时候韦某也来到其出租房内,当时其还看见其卧室的电脑桌上多摆放了一大包内有20小袋的“K粉”,其不知道是谁拿来的。然后潘某1将从其处买到的“神仙粉”倒入一罐红牛饮料中,其和兰某、潘某1、覃某1、龚某、韦某就一同饮食该“神仙水”,之后其六人又从那袋装有20小袋的“K粉”中取出几袋,并用壹元人民币卷成吸管的方式继续吸食“K粉”。当晚21时许,一个叫“小清”的女青年拨打其号码为15×××21的手机向其购买100元的“K粉”,“小清”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支付100元后,其就用一个银白色小型电子秤将其从“三哥”处购买到的“K粉”称出2克装进一个透明封口袋中,后其叫兰某把那袋2克的“K粉”送下楼给“小清”。22时许,民警在其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一大包“K粉”、一大包装有16小包的“K粉”、2包用大红袍茶叶包装袋包装的“神仙粉”、2张用来吸食毒品的壹元人民币和一部其用于称重毒品的电子秤,之后又在其卧室衣柜的一个黄色背包内查获一支改装射钉枪和九颗射钉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益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益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韦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益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蓝仁文提出韦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益违法所得人民币351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韦益非法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九颗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