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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许宝利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宝利,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第一运输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6年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宝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208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宝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因雨天道滑,韩某1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拉载韩某2、郑某2、杨某1,沿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由南向北行驶至981公里加500米处,与同向高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冀B×××××号车左前部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后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至上述路段,冀B×××××号车与冀F×××××号车尾部相撞后,冀B×××××号车停于冀B×××××号车后部,冀F×××××号车右前部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董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拉载赵某1、陈某、卢某行驶至上述路段,与刘某驾驶的冀B×××××号车尾部相撞。李某2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路段,与冀B×××××号车尾部相撞,后冀B×××××号车改变方向逆时针旋转时与行至此处的李某1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许宝利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左侧与高速设施相撞后,前部与冀B×××××号车相撞并推行冀B×××××号车、冀B×××××号车、冀B×××××号车、冀B×××××号车前移。在上述四车前移过程中,冀B×××××号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及车下乘员董某、赵某1、陈某、卢某相撞,冀B×××××号车与车下乘员郑某2、杨某1相撞。郑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董某、赵某1、陈某、卢某、韩某2、杨某1、韩某1七人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宝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公估报告书。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检验意见:死者郑某2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3.证人符某、韩某1、韩某2、杨某1、刘某、董某、卢某、陈某、赵某1、李某1、高某、李某2、毕某、蒋某、卓某、王某1、王某2、赵某2、田某、郑某1、吴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宝利的供述。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第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宝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宝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宝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宝利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宝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宝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许宝利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宝利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宝利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滑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