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韦道和与施雪珍、侯树杰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道和,施雪珍,侯树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31530号原告:韦道和,男,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雪珍,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侯树杰,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道和与被告施雪珍、侯树杰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施雪珍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但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施雪珍虽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普陀区黄陵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但未提供其实际居住情况证明,而两被告户籍地均在本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在我院辖区范围,故被告施雪珍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施雪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