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元水、傅国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水,傅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元水,男,1949年9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傅国民,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上饶市人,住上饶市余干县。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傅国民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元水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傅国民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傅国民在短期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