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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仙鹤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颖、杨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仙鹤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颖,杨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535号原告:吉林省仙鹤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韩百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吉林省仙鹤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孟颖,女,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杨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仙鹤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孟颖、杨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刘金平,被告孟颖、杨龙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颖给付购房款13万元;2、判令被告杨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吉舒街锦翠嘉苑6-2-302号商品房,面积90.42㎡,房款为21.5109万元,达成协议后被告仅支付8.5109万元,被告尚欠购房款1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约定付款也不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同意给付房款,只是因为买房时原告承诺的与事实不符,我们也没说不还房款,小区建设要和买房时承诺的一样就给付房款。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房屋。可以按揭还款,不同意一次给付清,可以两年内房款给付清,但原告需要把小区建设完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孟颖购买原告座落于舒兰市吉舒街锦翠嘉苑6-2-302商品房,建筑面积90.42㎡,房屋价款21.5109万元,被告已付房款8.5109万元,尚欠的1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12月30前给付8万元。被告杨龙系担保人,付款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孟颖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杨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原告已取得吉舒锦翠嘉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付款协议、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小区业主的联合签名、关于小区情况反映材料、宣传单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颖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孟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仙鹤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杨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孟颖、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