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张善振与曾宝繁、黄欣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振,曾宝繁,黄欣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419号原告:张善振,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章,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宝繁,男,汉族,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欣峰,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张善振与被告曾宝繁、黄欣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章、被告曾宝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曾宝繁、黄欣峰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3844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宝繁与被告黄欣峰签订《林木砍伐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欣峰组织人员为被告曾宝繁砍伐林木,之后被告黄欣峰找到在黑龙江省伐木的原告,雇请原告到钦北区大直镇为其砍伐林木,包食包住,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进场工作后,于2016年11月14日因出现意外,被车辆碾压腹部导致受伤,于当日到钦北区大直镇中心卫生院住疗,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在钦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共55天,住院期间,原告的爱人汤娟从黑龙江省到钦州护理原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01.33元、误工费16500元(300元/天×55天)、护理费5120.5元(93.1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交通费2451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40672.83元。被告黄欣峰已支付赔偿款2231.58元,尚应赔偿38441.25元。原告为维护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为59天,医药费变更为7865元,交通费变更为2525元,误工费变更为45000元,护理费变更5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900元,损失共计67782.9元。被告曾宝繁辩称,其将位于大直镇派亩村委那敏村的湿地松山林承包给被告黄欣峰砍伐,向黄欣峰支付砍伐费用,黄欣峰在砍伐中雇请人员与其无关,因此,原告请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仅提交出院结算通知单,无发票、出入院记录,无证明效力。被告黄欣峰辩称,其与原告张善振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只提供王某的证人证言,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被告黄欣峰的关系,不能成为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另两个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发生伤害的事实及工资,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是两个证人与被告黄欣峰的关系,不能成为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被告黄欣峰的身份证,该2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王某的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是被告黄欣峰雇请的拖拉机驾驶员,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月工资9000元及被告黄欣峰为原告购飞机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米某、唐某证言,因证人不到庭,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清单、结算通知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飞机票、车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交通部门发出的通行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是被告黄欣峰为原告购买;对证据7运输协议,该协议上有被告黄欣峰的签字,证实其从黑龙江省哈尔滨托运1辆旧拖拉机于2016年10月17日到南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曾宝繁提供的证据《林木砍伐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书证实被告黄欣峰承包钦州市大直镇泥亩村委那敏村湿地松的砍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曾宝繁为甲方,被告黄欣峰为乙方,双方签订《林木砍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钦州市大直镇泥亩村委那敏村的湿地松承包给乙方砍伐,乙方将甲方指定范围的木材全部砍伐,劳务费每吨130元,甲方负责提供工棚所需物品,保障道路通行;乙方工人进场工作,自带砍木工具,按甲方要求全部砍伐,负责装上运输车,在砍伐过程中,乙方做好人身安全措施,工人上岗须按行业操作规范流程上岗等内容。2016年10月份,黄欣峰委托证人王某寻找农用司机,王某将原告介绍给黄欣峰,帮其驾驶农用车;同月17日,黄欣峰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1辆旧拖拉机到南宁;11月14日11时许,原告受伤,于12时36分被送到钦北区大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第2天到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10096.58元,结算通知单显示欠款7865元,专科检查为头顶部可见一开放性伤口,右腰腹部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受雇于黄欣峰3天后受伤,黄欣峰已支付医药费2231.58元,确认其未取得拖拉机的相应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原告是否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首先,根据《林木砍伐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曾宝繁将湿地松承包给黄欣峰砍伐,按砍伐的重量支付劳务费,提供工棚所需物品,保障道路通行;黄欣峰根据约定,组织工人进场,用自带的砍木工具,按约定砍伐,负责装上运输车,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该协议是承揽合同,曾宝繁为定作人,黄欣峰为承揽人;其次,原告是受雇于谁,根据原告的陈述、王某的证言、黄欣峰承包林木的砍伐及其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1辆旧拖拉机、原告受雇时的工种是驾驶上述拖拉机,形成证据链相印证黄欣峰经证人王某介绍雇请原告驾驶拖拉机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黄欣峰提供劳务,与黄欣峰形成劳务关系,与曾宝繁不形成劳务关系。二、原告是否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受雇于黄欣峰之后受伤是事实,至于是否是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第一时间的就诊地点,其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与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外伤一致,上述情节相互印证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且黄欣峰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曾宝繁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黄欣峰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宝繁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黄欣峰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未对原告尽到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且其也未核实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雇请原告驾驶拖拉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较多,应承担过错责任的60%;而原告应当知道驾驶拖拉机为机动车,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也应知道在林地上驾驶车辆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但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即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明显对自身受伤也存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损失的40%责任;其主张在北方驾驶该拖拉机无需驾驶证,该拖拉机为专业作业车,不能在公路上行驶,但不提交证据证实驾驶该拖拉机无需驾驶证或证实其能驾驶该拖拉机所受过的专业培训资格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曾宝繁与黄欣峰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与曾宝繁不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黄欣峰已赔偿2231.5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10096.5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101.33元,但医疗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和出院结算通知单为共10096.58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原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经济困难未交款医院不能开具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096.58元;2、误工费5493.14元,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参照2016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59天,误工费为5493.1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300元计150天为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诊断原告为右腰腹部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中8.1腹部软组织挫伤和8.5.1肾挫伤的误工时间,多处损伤的,以较长的损伤时间为主,时间为30至90天,但原告的肾挫伤不明确,误工天数酌定为住院时间59天适宜;至于每天300元的标准,仅有原告和证人王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天数和赔偿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护理费186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诊断及参照《评定规范》中8.5.1肾挫伤的护理时间为15至20天,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天按93.1元/天计1862元,原告主张按59天计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交通费7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51元,但飞机票和火车票(伊春站至哈尔滨站)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住院治疗为59天,按100元/天计赔;6、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建议注意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有据,也符合伤情治愈的需要,本院采纳。上述1至6项损失合计25099.72元,由被告黄欣峰赔偿60%为15059.83元,减去其已赔付的2231.58元,仍需赔偿12828.25元,原告自负40%为1003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峰应赔偿原告张善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828.25元(已抵扣被告黄欣峰已赔偿的2231.58元);二、驳回原告张善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张善振负担152元,被告黄欣峰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正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