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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7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顾中东与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陆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东,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陆飞,黄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782号原告:顾中东,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林小辉。被告:陆飞,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黄兰芳,女,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顾中东与被告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陆飞、黄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陆飞、黄兰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飞、黄兰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陆飞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由陆飞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印章,黄兰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陆飞、黄兰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陆飞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顾中东借款80000元,顾中东将80000元现金向陆飞交付,由陆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中东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月息3分。备注:如不正常还款愿于用住宅抵押或厂房。被告黄兰芳作为具借人在借条上签名。陆飞在借条上加盖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印章。借款后,顾中东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中东向被告陆飞、黄兰芳出借80000元,由顾中东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故对顾中东要求陆飞、黄兰芳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对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顾中东主张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系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未对此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顾中东要求被告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陆飞、黄兰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飞、黄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中东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启东市飞虎建筑材料厂对被告陆飞、黄兰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黄 巍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