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谢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151-2号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仁坤,董事长。被告:谢伦强,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奉化市。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申请费1120元,均由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林立审 判 员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