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海丽与单金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丽,单金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023号原告:李海丽,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金年,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李海丽与被告单以良、单金年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海丽申请撤回对被告单以良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李海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金年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9576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单以良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单金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单金年未作答辩。原告李海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27日以单以良为借款人、单金年为保证人出具给李海丽的借条。被告单金年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单以良立据借到原告李海丽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98%,如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单金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单以良及保证人单金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丽与借款人单以良、被告单金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单以良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海丽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单金年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单以良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金年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丽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为2376元,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单金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德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