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岁林与贾小利、薛宝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岁林,贾小利,薛宝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4民初241号原告:杨岁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利,男,汉族。被告:薛宝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岁林与被告贾小利、薛宝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薛宝江现不在宝鸡市金台区石油机械厂家属院居住,原告杨岁林不能提供被告薛宝江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薛宝江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岁林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薛宝江送达地址为宝鸡市金台区石油机械厂家属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杨岁林提供的被告薛宝江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薛宝江应诉,但原告杨岁林又不能提供被告薛宝江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杨岁林的起诉属被告薛宝江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岁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杨岁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春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