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潘忠与卢超、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卢超,殷琳,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437号原告:潘忠,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超,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殷琳,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吴祚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齐煌,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芦义发,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华梅,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枫路口集镇,组织机构代码07235559-9。法定代表人:卢超。被告: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英德利国际汽车城一期21幢2室、4室,组织机构代码68977436-3。法定代表人:齐煌。原告潘忠诉被告卢超、殷琳、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超、殷琳、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卢超、殷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0‰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卢超、殷琳承担;3、依法判令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忠、卢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卢超、殷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卢超、殷琳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二个月,月利率1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卢超、殷琳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卢超、殷琳履行支付了40万元借款的义务。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卢超、殷琳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卢超、殷琳、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潘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潘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潘忠与卢超、殷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超、殷琳向潘忠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卢超、殷琳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潘忠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违约金按逾期本金的日万分之三收取,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潘忠与吴祚斌、齐煌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芦义发、王华梅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与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卢超、殷琳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自主合同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潘忠于2014年6月6日将借款40万元汇入卢超帐户,卢超、殷琳于当日向潘忠出具了借据。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潘忠诉至法院,庭审中,潘忠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6月1日,吴祚斌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本人吴祚斌授权齐煌在贵公司办理借款、担保业务,并以本人名义签署相关文件,如由此委托发生经济纠纷,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潘忠与吴祚斌、齐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吴祚斌的签名系齐煌代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潘忠与卢超、殷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潘忠按合同约定向卢超、殷琳提供借款40万元,卢超、殷琳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构成违约,故对潘忠主张卢超、殷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罚息合计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为卢超、殷琳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潘忠要求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卢超、殷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超、殷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罚息合计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超、殷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超、殷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吴祚斌、齐煌、芦义发、王华梅、安庆市超胜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苏(本判决书正在公告中,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