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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周子林与黄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林,黄仲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142号原告:周子林,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黄仲兴,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周子林诉被告黄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子林、被告黄仲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子林、被告黄仲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仲兴归还2015年11月18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利息3500元,合73500元给原告周子林;2、判令被告黄仲兴归还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4000元,合104000元给原告周子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和12月4日被告黄仲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据约定归还时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子林补充陈述,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两个月,其中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仲兴辩称,涉案的两笔款项是因案外人周某产生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现金或银行转账款。其中10万元借款是被告承诺支付给周某的投资回报。周某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作凭证,但同时要求借条上备注出借人为原告。另7万元借款,是周某要求原告购买其别墅,双方约定首付款为10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仅是转账了3万元给周某,另外7万元转让款为借款。周某同样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作凭证,并在借条上备注出借人为原告。原告周子林、被告黄仲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告周子林认为被告黄仲兴提交的《购买合同》、《终止合作协议书》、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仲兴对证人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核证,原告周子林、被告黄仲兴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周子林的起诉陈述、被告黄仲兴的答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仲兴(甲方)与案外人周某(乙方)共同投资阳江市伴湖豪庭工程,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返还已投入的款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二、甲方自2015年11月18日计起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伴湖豪庭工程项目的回报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三、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对以上所列条款均予以确认并履约。”被告黄仲兴(乙方)与案外人周某(甲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购买合同》,约定:“1.甲方愿意将该宅基地及别墅转让给乙方。由于甲方所转让的地块是挂名于幕村村民XX芳名下,并有购买合同。所以甲乙双方所成交的该地块必须在原购买合同的基础上,再立此合同为据。2.甲乙双方成交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付壹拾万元作为定金,余款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给甲方。否则属于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定金。……”签订上述《购买合同》后,被告黄仲兴仅向案外人周某支付了30000元定金。因被告黄仲兴未能支付《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0万元回报款和《购买合同》结欠的7万元定金给案外人周某。被告黄仲兴向原告周子林借款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750元整,定于2015年12月1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黄仲兴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周子林收执。被告黄仲兴还向原告周子林借款10万元,定于于2016年2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黄仲兴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周子林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已交付给案外人周某。另查明,周某于2015年诉黄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双方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1、被告黄仲兴承认欠原告周某借款本金75万元。该款被告定于2016年1月18日前(含)向原告还款15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前(含)全部清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任一期欠款,则原告周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余下的所有欠款。2、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周某于2016年诉黄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粤0783民初3144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黄仲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周某;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黄仲兴确认结欠周某的10万元投资回报款和7万元购买别墅定金未在上述两案件中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告黄仲兴抗辩仅结欠案外人周某合作投资回报款10万元和购买别墅定金7万元,与原告周子林不存在合共17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黄仲兴分别出具10万元和7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周子林收执,而案外人周某也确认收取了原告周子林17万元款项,应视为原告周子林按照被告黄仲兴与案外人周某的约定,将出借给被告黄仲兴的合共17万元的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周某,借款的交付形式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7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仲兴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周子林请求被告黄仲兴偿还借款7万元,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750元,即年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周子林请求被告黄仲兴支付2个月的利息,因此,7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调整为70000×24%÷12×2=2800元。关于1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前,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仲兴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周子林请求被告黄仲兴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1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周子林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两个月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1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为100000元×6%÷12×2=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仲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0000元和利息3800元给原告周子林;二、驳回原告周子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此款原告周子林已预交),由被告黄仲兴负担3780元,由原告周子林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梁 素 娟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