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勇诉吕红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吕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张勇,吕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31号原告张勇,住辽宁省铁岭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红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蔡宇,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吕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吕红新的委托代理人蔡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勇案发时乘坐×××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原告有一名亲生儿子张斯琪,有亲生父亲张守春和亲生母亲李淑范。被告吕红新系×××(×××)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14日零时许,吕洋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860Km+7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车辆与前方因故停车的刘希学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吕洋受伤、乘车人张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活鸡雏)损失、×××(×××)货车所载货物(鸡蛋)损失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吉林省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作出吉高公长平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希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急送至公主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后又被转送至铁岭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吕红新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代理人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核实×××号车辆是否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及上岗证原件,查看是否准驾相符,是否具备开货车的资格,准驾不符或没有上岗证或实习期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刘希学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及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9条,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法院应依法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2、残疾赔偿金:原告如果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应当提供非农业户口予以佐证。如果为农业户口,应当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保护。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否则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保护。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以上完整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金额,误工费不应当予以保护。误工费标准足月的应按照月标准予以计算。5、护理费:依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住院一、二级护理级别期间之外的护理费请求不应予以保护。住院一、二级护理级别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足月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月标准计算。6、交通费:保险公司仅需要对原告个人入院及出院时开具正规有效票据的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赔付,对于其他时间、其他人的交通费不应予以保护。原告如当庭不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求不应予以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代理人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核减。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代理人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其他意见,结合证据情况,待质证、辩论阶段予以补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零时许,吕洋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860Km+7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车辆与前方因故停车的刘希学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吕洋受伤、乘车人张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活鸡雏)损失、×××(×××)货车所载货物(鸡蛋)损失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吉林省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作出吉高公长平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希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4207.6元、门诊费3048.2元,总计花费医疗费7255.8元,后张勇被转至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4天,花费医药费25393.55元、门诊费4元,总计花费医疗费25397.55元。另查明,吕红新系×××(×××)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经张勇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张勇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勇左侧7、8、右侧10、11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2、张勇此次外伤需营养费5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要求对张勇的误工期限、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20日为宜。(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住院期间合理性4个月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所受伤害系与案外人刘希学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所致,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吕红新系刘希学的雇主,刘希学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吕红新承担。被告吕红新所有的E342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张勇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吕红新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起事故的伤者有两人,故需给案外人吕洋按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希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张勇无责任。从张勇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街道证明及铁岭营盈牧业证明,可以认定张勇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勇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的住院期间合理性4个月(120天)计算,护理费为14498.4元(120.82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为5000元。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为120日,误工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224.09元计算,误工费为26890.8元(224.09元/天×120天)。原告张勇的被抚养人张斯淇生活费为17972.62元/年×(18-13)年×10%÷2人=4493.16元,原告张勇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张勇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没有证据相佐证,交通费只保护原告住院、出院及转院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张勇要求的调档复印费162.5元,因是间接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且刘希学在此次事故中占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鉴定费凭票据依法保护2100元,律师代理费凭票据依法保护3000元。原告张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37.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653.35元(7255.8元+25397.55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4498.4元,误工费26890.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16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44549.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30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724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155937.43元-44549.7元-2100元-3000元)×30%=31886.32元;被告吕红新赔偿原告张勇(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0%=153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4454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31886.32元;三、被告吕红新赔偿原告张勇1530元;四、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返还原告906.5元,邮寄费224元返还原告168元,另案件受理费906.5元,邮寄费56元,两项合计962.5元,由原告张勇自行负担673.75元,由被告吕红新负担2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