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艳东,周月幸,张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号。代表人:江陈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东,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袁娅,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幸,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服装设计师,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斌,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东、周月幸、张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9月4日9时15分许,被告周月幸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国斌名下的浙B×××××号小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月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查明:浙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国斌名下,但一直由被告周月幸实际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月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15.50元(被告周月幸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手机修理费59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被告周月幸以交通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531元。原审原告王艳东于2016年1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周月幸、张国斌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95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48元、护理费473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92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1914元;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周月幸向该院提交了金额为3315.50元的医疗费发票(非医保用药为331.55元),该院确认医疗费为3315.50元。2.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两个月,该院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两个月,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院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6年9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8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已超过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注计算误工费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确认误工费为10248元。5.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该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原告育有三个子女,王奥宇于2005年4月7日出生,王奥宇现虽为一级残疾,但成年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现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王奥宇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王紫晗于2013年2月18日出生、王紫阳于2014年3月18日出生,均需原告抚养;原告父亲王志远于1960年4月13日出生,为二级残疾、无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余月兰(1962年4月17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上述四被扶养人均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720元,本项合计138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损害,该院根据原告身体受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2040元,该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手机受损,经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确认损失为1350元,该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35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077.5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133.9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331.55元,被告周月幸自愿负担,该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周月幸承担;剩余经济损失45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月幸已向原告王艳东支付5196.5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王艳东尚应返还被告周月幸2824.95元。关于被告张国斌的责任承担问题,浙B×××××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张国斌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月幸,被告张国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张国斌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东各项损失共计116133.9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东其余经济损失4557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艳东退还被告周月幸2824.9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39.50元,由原告王艳东负担560.50元,被告周月幸负担167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1.被上诉人王艳东因涉案事故导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被上诉人王艳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无需对此进行赔付。2.即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王艳东父亲的残疾证以及村委会证明未能证实其无生活来源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故被上诉人王艳东的父亲不应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3.上诉人认为本案被扶养人只有王紫晗以及王紫阳两人,王紫晗、王紫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以14年、15年计算,故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2720元,也是计算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艳东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艳东因交通事故导致四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王艳东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被上诉人王艳东父亲的残疾证明证实其属肢体残疾二级,根据我国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二级肢体残疾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故被上诉人王艳东的父亲根本不可能具备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3.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有被上诉人王艳东的大儿子、女儿、小儿子、父亲,共四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艳东的被扶养人只有女儿以及小儿子,显属错误。虽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艳东主张大儿子的扶养费按照20年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王艳东的大儿子系未成年人,理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月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艳东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对被上诉人王艳东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艳东仅系四根肋骨骨折,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被扶养人,被上诉人王艳东在原审提供其父亲的残疾人证以及太和县李兴镇二郎村村民委员会和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父亲属于二级残疾亦无生活来源,原审将被上诉人王艳东的父亲王志远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艳东的大儿子王奥宇,因其出生在2005年4月7日,在事故发生之时亦未成年,故亦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艳东的父亲王志远以及大儿子王奥宇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案件事实按农村标准以四人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合理。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