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忠华与秦国红、周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华,秦国红,周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003号原告:陈忠华,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红,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周琼,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5709280W。(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忠华与被告秦国红、周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秦国红,被告周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015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7日13时50分,秦国红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沿新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珥线13公里100米处时,避让车辆时,逆向撞上对方向靠右正常行驶陈忠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国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苏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秦国红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琼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出借给他人,造成车辆已经完全脱离我方掌控。第二,我方出借行为不存在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所承担的责任情形。第三,车辆已经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司要求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况且我司已经交强险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7日13时50分,秦国红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沿新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珥线13公里100米处时,避让车辆时,逆向撞上对方向靠右正常行驶陈忠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陈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国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秦国红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国红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015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秦国红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忠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陈忠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国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忠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秦国红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015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0155.44元,由于被告秦国红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计免赔险,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0155.44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被告秦国红已给付原告50000元,且被告秦国红自愿将此款给付车辆所有人周琼,故原告还应返还周琼5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周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华各项损失30155.44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琼500**元。三、驳回原告陈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秦国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周琼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葛家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