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卓礼忠与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礼忠,刘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63号原告:卓礼忠,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刘春明,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卓礼忠与被告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礼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里布,业务到2015年2月5日结束。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刘春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刘春明向卓礼忠购买里布。2015年2月5日,刘春明向卓礼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卓礼忠货款(里布)47000.00元(肆万柒仟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春明向原告卓礼忠购买衬布,结欠货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春明理应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卓礼忠主张被告刘春明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明支付原告卓礼忠货款人民币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卓礼忠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