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罗金江与成观龙、成观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观龙,成观虎,罗金江,成少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观龙,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观虎,男,1970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江,男,1964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被告:成少兵,男,1962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成观龙、成观虎因与被上诉人罗金江、原审被告成少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观龙、成观虎,被上诉人罗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观龙、成观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由双方分摊,二审上诉费由罗金江承担。事实和理由:拆旧房一事由罗千稳以2200元的价格包干,由罗千稳负责雇请和组织人员拆迁,并负责安全,虽拆房工钱罗千稳没有领取,但拆房包干价组织人员的事实存在,罗金江不是上诉人雇请的,本案应追加罗千稳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罗金江辩称,我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罗千稳是邀约过我,但不是我的雇主,一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罗金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观龙、成观虎、成少兵赔偿罗金江各项经济损失160573.4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下旬,成观龙、成观虎兄弟俩拟建新房,需将旧房拆除,经成少兵介绍雇请许义山、罗千稳及罗金江进行施工。成少兵未参与拆房报酬的协商,也未参与拆房施工。2016年2月27日11时许,罗金江在拆房过程中直接站在楼笼上拆房,脚下楼笼松动,导致罗金江从楼笼上摔倒在地,先后被送往汉川市××医院、仙桃市血防医院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罗金江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0133.69元(其中成观龙、成观虎垫付8000元)。��金江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构成轻伤一级,9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治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成观龙、成观虎直接雇请许义山、罗千稳及罗金江等人进行拆房施工,其有责任和义务提醒各施工人注意施工安全,现罗金江施工时因楼笼滑动摔下致伤,作为雇主的成观龙、成观虎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罗金江在施工中直接站立于楼笼上拆房,且没有注意楼笼的安全情况,对损害的造成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认为罗金江自己应承担40%责任,成观龙、成观虎承担60%责任。成少兵在本案过程中,属介绍人的角色,没有参与雇佣的协商,也未参与施工,不承担责任。对于罗金江要求成观龙、成观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认为,罗金江仅提供了罗金江与被抚养人谢望美之间的母子关系证明,但未提供谢望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也未提交谢望美无其他抚养人的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罗金江的误工费,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7天),每天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7522元(28305÷365×97)。对于罗金江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罗金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0133.69元(成观龙、成观虎垫付8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522元、护理费1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800、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23705.69元。罗金江的损失由成观龙、成观虎承担74223.41元。综上所述,罗金江向成观龙、成观虎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罗金江对成少兵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金江损失为123705.69元,由成观龙、成观虎赔偿74223.41元,扣除成观龙、成观虎已垫付的8000元,成观龙、成观虎还应赔偿66223.41元;其余损失由罗金江自行承担;二、驳回罗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成观龙、成观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成观龙、成观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成观龙、成观虎向本院提交:证据1、成红平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成观龙、成观虎将拆房工程承包给罗千稳,罗千稳是雇主。证据2、成少兵于2017年1月20���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罗千稳承包拆房工程。罗金江质证称,证据1不清楚是否是成红平所写,成红平是成观龙、成观虎的亲戚,也不能证明是罗千稳承包。证据2不能证明是罗千稳承包。本院认为,成观龙、成观虎不能证明署名为成红平的证明系成红平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成少兵系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明,且该证明也不能充分证明罗金江系罗千稳雇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金江在拆除成观龙、成观虎的旧房时受伤的事实属实,其损害后果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一审中成观龙、成观虎并无证据提交,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拆房工程发包给罗千稳,并由罗千稳雇请罗金江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由罗千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成观龙、成观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成观龙、成观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弯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