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博与杨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杨玉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40号原告:杨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众,律师。被告:杨玉芬。原告杨博与被告杨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众、被告杨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证号:高国用2007第149号;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柏字第××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以262万元的价格自被告处购买房地产一处(土地使用证号:高国用2007第149号;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柏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没有意见,服从判决。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杨玉芬的房权证(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柏城字第××号);4、杨玉芬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高国用2007第149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自被告处购买房地产一处(土地使用证号:高国用2007第149号;房权证号:潍高房权证柏字第××号)。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履行合同义务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来看,原、被告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单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