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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与游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游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2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住所地松溪县解放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157342332R。负责人:刘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平,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茜茜,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小华,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松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松溪支行)与被告游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松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平、叶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松溪支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游小华因购买松溪县昊铭房产龙锦花园7幢5单元502室的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2万元整的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部分,经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平松个房借字91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整,其中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另外向公积金中心借款3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游小华自愿以其松溪县昊铭房产龙锦花园小区7幢5层5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游小华发放了贷款12万元整,但从2016年9月24日起,被告游小华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种途径催收,被告无法联系到,其配偶明确表示无法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游小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6571.69元,利息、罚息1148.4元,合计本息为107720.09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游小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07720.09元(截止2016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罚息为1148.4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游小华所有的位于松溪县昊铭房产(龙锦花园)7幢5单元502室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游小华承担。被告游小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建行松溪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松溪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证实:1、原告建行松溪支行与被告游小华在借款合同关系,前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被告游小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溪县昊铭房地产(龙锦花园)7幢5单元502号房产及其占用土地范围内的使用权为被告游小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妥了相关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手续,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并附开立账户通知补充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游小华提供借款人民币12万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实: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07720.09元。本院认为,被告游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5月,被告游小华购买松溪县昊铭房产龙锦花园小区7幢5单元502室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2万元整的组合借款中的商业部份(另外向公积金中心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建平松个房借字91号),约定被告游小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游小华以其自有的位于龙锦花园7幢5单元5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17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5日由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一般抵押权。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游小华借款后,归还本息至2016年9月24日,之后被告游小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2日,被告游小华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6571.69元及利息1148.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归还,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松溪支行与被告游小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游小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游小华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游小华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游小华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以被告游小华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游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游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借款本金106571.6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2日为1148.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游小华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游小华设立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元,由被告游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殷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