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兴成、吕尔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兴成,吕尔万,王菜芬,吕尔厚,浦小芬,吕尔志,王乔玉,吕尔宽,朱三吉,吕尔青,庄金莲,吕尔贵,沈吉花,吕正宏,吕尔柏,吕尔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成,男,l949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黄廷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万,男,l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菜芬,女,汉族,46岁,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吕尔万之妻。(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厚,男,l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小芬,女,汉族,47岁,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吕尔厚之妻。(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志,男,l97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乔玉,女,汉族,40岁,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吕尔志之妻。(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宽,男,l96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三吉,女,汉族,45岁,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吕尔宽之妻。(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青,男,l96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金莲,女,汉族,45岁,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吕尔青之妻。(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贵,男,l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吉花,女,汉族,50岁,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吕尔贵之妻。(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正宏,男,l98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柏,男,l95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尔江,男,l965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上诉人吕兴成因与被上诉人吕尔万、吕尔厚、吕尔志等十五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l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兴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原告家‘三斗种’地块内的玉米等农作物被损毁,以及经鉴定被损毁的玉米等农作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吕尔万等十五人损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014年农历8月13日,被上诉人朱三吉等十余人将吕兴成家“三斗种”地块内的玉米等农作物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玉米等农作物价值人民币3801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被上诉人朱三吉等十余人损毁上诉人玉米等农作物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前一案的贵院二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均未进行答辩。吕兴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兴成与被告吕尔万系同村住人。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家“三斗种”地块内的玉米等农作物被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玉米等农作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原告家“三斗种”地块内的玉米等农作物被损毁,以及经鉴定被损毁的玉米等农作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吕尔万等十五人损毁。故原告吕兴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兴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吕兴成与被告吕尔万系同村住人。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家“三斗种”地块内的玉米等农作物被损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的开庭笔录”未作分析认定。本案三被告王乔玉、朱三吉、沈吉花在(2015)曲中民终613号吕兴成上诉吕尔万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证人针对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作了相关陈述。王乔玉在庭审笔录第7页中陈述:“2014年农历8月13晚上我们去砍的包谷。……包谷是我们砍的。”朱三吉在庭审笔录第9页中陈述:“是8月13的,砍包谷是因他家砍我们的树,我们才砍他家的包谷,……我们就是要砍他家的包谷,……”。沈吉花在庭审笔录第11页中陈述:“我们几家去砍的。关琼、邱关花、石乖、王乔、我大嫂、付小芬、钟金莲和我,别的没有了,当时去了多少人我记不得了。”本院认为,三人在其他案件中对本案相关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自认参与了对吕兴成财产进行损害,且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三人参与砍吕兴成家的包谷的事实。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家“三斗种”地块内的玉米等农作物被多人损毁。本案被上诉人王乔玉、朱三吉、沈吉花参与了对吕兴成家农作物的损毁。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951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吕兴成要求其起诉的15名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能查明的事实是,含王乔玉、朱三吉、沈吉花在内的多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无证据证实除王乔玉、朱三吉、沈吉花外其余十二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吕兴成放弃了要求十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乔玉、朱三吉、沈吉花等三人应对其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951元+3000元)÷5=1190.20元。吕兴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2951元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是如何构成的,故其要求按6000元计算损失额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兴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l98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乔玉、朱三吉、沈吉花连带赔偿上诉人吕兴成(原审原告)人民币1190.20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何福浩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