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水福、刘焕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福,刘焕松,刘焕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福,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松,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新,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刘水福因与被上诉人刘焕松、刘焕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被上诉人刘焕松、刘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水福上诉请求:1、判令刘焕松、刘焕新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3884.8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焕松、刘焕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大塘国土所)于2013年1月10日发出韶曲国土资执字[2013]0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原告停建,但原告仍然继续施工”是错误的。因为刘水福没有收到过任何国土所发出的停工通知,而且一审法院未向刘水福出示该份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明显偏袒刘焕松、刘焕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也应该经刘焕松、刘焕新提出申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根据本案案情,国家公权力已介入涉案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一事,一审法院在刘焕松、刘焕新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属其权利范围的情况下,认可刘焕松、刘焕新暴力拆除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刘水福提出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工损失)评估要求之后,要求刘水福撤回,仅对涉案房屋基本造价进行评估,非常不公。四、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至2016年11月14日才作出一审判决,历时整整两年,属于严重超期,是漠视刘水福的权益,偏袒刘焕松、刘焕新的表现。刘焕松、刘焕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大塘国土所于2013年1月10日发出韶曲国土资执字[2013]0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刘水福停止违建,以及其后向刘水福发出的停止违建的通知均是合法、真实的,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刘水福一直无视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甚至当场撕毁其下发的公文。现刘水福上诉称其从未收到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水福违法在先,存在过错。刘焕松、刘焕新求助公权力没有及时得到救济的紧急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对刘水福所建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刘焕松、刘焕新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负50%过错责任没有异议。刘水福上诉称有关行政部门已介入涉案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一事,应由该行政部门处理,是其对自身过错的自认。而且,刘水福上诉称刘焕松、刘焕新无任何证据证明自身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享有权益的说法,是罔顾事实的。三、一审上诉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刘水福提出的评估申请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经双方认可后对外委托评估,且《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基本反映当时的真实损失情况。现刘水福因一审判决结果未达到其诉讼目的而否认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毫无根据的。四、一审程序虽历经两年,但判决结果合理,刘焕松、刘焕新表示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水福、刘焕松、刘焕新在韶关市××区大塘镇××下锅村地名“亚婆山”均有自留山,刘水福、刘焕松、刘焕新的自留山相邻。刘水福于2012年8月(农历七月)在该山地上平整土地建住房时,被刘焕松、刘焕新发现后,刘焕松、刘焕新认为刘水福建房的土地是其自留山,便制止刘水福继续建房,双方因相邻自留山界至发生争议。刘焕松、刘焕新向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政府反映,大塘国土所于2013年1月10日发出韶曲国土资执字[2013]0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刘水福停建,但刘水福仍继续施工。2013年2月4日晚上,刘焕松、刘焕新将刘水福已建至1米高的红砖墙推倒,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0月8日,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人民政府镇村建设办向刘水福发出《停工通知》,内容为“刘水福:经查实,你在塘口下锅口地段在动工兴建的建筑物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请你接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并带齐有关资料到曲江区建设局办齐有关报建手续后才可以开工,否则后果自负。”2013年10月9日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召集刘水福、刘焕松、刘焕新调解,由于双方对刘水福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调解未果。一审诉讼期间,刘水福申请对其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后,刘水福、刘焕松、刘焕新共同选定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司法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刘焕松、刘焕新拆除刘水福的房屋(墙)的工程造价(材料损失及人工)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墙体拆除财产损失费用的工程造价7769.73元为工程建设期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刘焕松、刘焕新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水福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顾有关行政部门发出的停止施工通知,继续施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刘焕松、刘焕新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刘焕松、刘焕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应由刘焕松、刘焕新赔偿刘水福损失7769.73元×50%=3884.8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一、刘焕松、刘焕新赔偿刘水福损失3884.8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4578元,由刘焕松、刘焕新负担1550元,刘水福负担30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一、一审诉讼期间,刘焕松、刘焕新提交了大塘国土所向刘水福发出韶曲国土资执字[2013]0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存根,其中显示:国土部门于2013年1月10日发出韶曲国土资执字[2013]0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签收人”处署有“刘水福”的签名,日期亦为2013年1月10日。本院二审庭询中向刘水福出示了该存根。刘水福质证认为该存根上“刘水福”的署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二、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墙体拆除财产损失费用的工程造价7769.73元。上述费用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等项目。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顺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水福在本案纠纷中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得当。二、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刘水福的财产损失数额加以认定是否妥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刘水福在本案纠纷中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得当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大塘国土所于2013年1月10日向刘水福发出了韶曲国土资执字[2013]0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刘水福于同日予以签收。虽刘水福上诉称其未收到该通知书,但其无法对《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中“签收人”处所署的“刘水福”的签名提出反驳证据。据此,应当认定在刘焕松、刘焕新于2013年2月5日推倒刘水福所建红砖墙之前,刘水福已明知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其停止施工。但刘水福未依上述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施工,是刘焕松、刘焕新推倒刘水福所建红砖墙一事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刘水福一方与刘焕松、刘焕新一方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刘水福上诉称其未收过停工通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刘水福的财产损失数额加以认定是否妥当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共同认可和选定,委托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刘焕松、刘焕新拆除刘水福的房屋(墙)的工程造价(材料损失及人工)进行司法评估。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刘水福二审上诉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该报告遗漏委托评估项目未予鉴定,故对刘水福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对刘水福的财产损失数额加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刘水福以刘焕松、刘焕新推倒其所建红砖墙,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本案诉讼,刘水福的主张系围绕其与刘焕松、刘焕新平等两方之间存在的民事侵权关系而提出,故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处理符合刘水福的起诉主张,并无不当。刘水福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刘水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水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子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