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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金明与石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明,石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411号原告:高金明,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被告:石艳丽,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住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校区E区图书大厦*楼。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广,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金明与被告石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金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031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石艳丽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西环客运站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高志国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艳丽驾驶的冀J×××××失控与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艳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石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石艳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也没有异议,但评估报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而且评估费、拆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石艳丽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西环客运站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高志国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艳丽驾驶的冀J×××××失控与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艳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石艳丽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冀J×××××轿车此次故损失为人民币19016元整,因此评估花费鉴定费1000元,拆解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石艳丽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石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扎堆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石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9016元,有本院依法委托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评估报告证实,虽被告辩称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具有违法违规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价格予以认定。因此评估发生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1000元,有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及任丘市泰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不同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有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明保险理赔款20316元。二、被告石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