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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赫某甲与海某甲、海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甲,海某甲,海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3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492号原告:赫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乙(系原告哥哥),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海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赫某甲与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乙、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7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某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海某甲提供户口簿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海某甲借故推脱。被告海某甲在原告家中居住三十多天便回娘家,原告多次到其娘家叫被告海某甲回家,被告海某甲置之不理,被告海某乙推脱不管。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150000元、见面礼金2000元、端柜钱2000元,给被告海某甲买手机花费1500元、买首饰花费6000元、买衣服花费3000元、买礼物花费200元、照相花费1500元、租车花费2000元、买家具花费5000元。共计174200元。原告给二被告的彩礼或支出均系借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海某甲辩称,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50000元及见面礼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海某甲买手机花费1200元、买衣服花费2300元、买首饰花费5000元、买家具花费3600元,其他不属实。其中,买家具钱是被告海某甲出的。被告海某甲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30000元,被告海某甲娘家陪嫁物花费20000元。被告海某甲母亲看望被告海某甲时,给被告海某甲5000元,被原告拿走了。被告海某甲只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被告海某乙辩称,被告海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海某甲的一致,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某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150000元、见面礼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海某甲购买手机花费1200元、购买衣服花费2300元、购买金首饰花费5000元。2016年农历10月21日,被告海某甲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海某甲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海某甲称娘家陪嫁物有被子4床、毛毯2床,但不主张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双方均有权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的行为亦违法,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海某甲已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应在彩礼1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返还,返还的数额应酌情减少。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返还80000元较为合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金及购买衣服、金首饰钱,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的上述财物系为增进双方感情达到结婚目的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返还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某甲、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赫某甲彩礼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缴纳1892元,原告赫某甲负担992元,被告海某甲、海某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偲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