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与戴国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戴国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31号原告: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云,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国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受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94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业社会化套餐服务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经营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协议附件。在合同生效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开展了种植工作。2015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7949.71元套餐服务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戴国云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戴国云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业社会化套餐服务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戴国云提供种植所需的农业社会化套餐服务,被告对整个生产经营负责并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耕地位于衡阳县台源镇东湖村,共245.34亩,套餐服务费每亩200元,该种植区域土地流转费每亩300元,总金额73602元,套餐服务收费标准为早稻机插种子(符合GB4404.1-2008)2.25千克,复合肥(符合GB15063-2009)20千克,套餐价格为每亩518元,被告可使用套餐面积39亩;中稻机插种子(符合GB4404.1-2008)1.75千克,复合肥(符合GB15063-2009)35千克,套餐价格为每亩628元,被告可使用套餐面积205.34亩;晚稻机插种子(符合GB4404.1-2008)2千克,复合肥(符合GB15063-2009)20千克,套餐价格为每亩526元,被告可使用套餐面积40亩,农药符合“农药国家标准”和“农药行业标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套餐服务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向原告支付套餐服务费的方式为套餐服务实施前全额现款支付,或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农业小额贷款支付。稻谷收购方式为被告在稻谷收割后交给原告,原告以市场为导向参照国家相关政策予以收购。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戴国云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押金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245.34亩,计73602元,原告向被告销售种子6789.6元,被告开展了种植工作。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戴国云向原告收割交付了早稻、中稻,共计151424元,原告代为支付农机作业款5370.6元,原告应收种植套餐服务款为154352元,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2015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7949.71元套餐服务费,被告戴国云在往来清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949.7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业社会化套餐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土地发放给被告种植,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如数支付下欠套餐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的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套餐服务费37949.7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云应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安邦新农业种植服务有限公司套餐服务费3794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35.97(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7日起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合计40985.6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48.74,减半收取374.37元,由被告戴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娇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