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菊香与罗加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香,罗加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78号原告张菊香,女,1954年8月2日生,彝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蔚霞,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加菊,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永舟,弥渡县苴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菊香诉被告罗加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蔚霞,被告罗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香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以前并无矛盾。2016年6月份,被告找我说她家要建房子,让我把紧邻她家的一块地换给她家,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后被告居然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占用了我家的土地强行施工,在我家的土地上下石脚,我出面劝阻,她也不听。我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村委会先后调解了两次,并且让被告家停止施工,待双方商量好了再动工,但她家不听劝阻,继续施工。为了防止矛盾激化,2016年9月29日,我在被告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再次找到村委会干部,要求调解,见被告家不听劝阻,还在施工,我就叫被告家不要再占我家的土地了,被告叫嚣“我家就是要盖,就是坐牢也要盖”,我说不要盖在我家的土地上。后来我与被告就吵起来,我把被告家下在我家土地上的石头搬起来一个丢在旁边,被告就冲过来把我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我的胸口,我被打翻在地,动弹不了,还是旁边人把被告拉开,才避免了更大的伤害。我被打伤后,当天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我的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事发后,弥渡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并组织了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被告家拒不赔偿,调解未果。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5358.48元,误工费95.08元/天×20天=1901.60元,护理费95.08元/天×9天=855.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9=900元,交通费1683.14元,营养费50元/天×9天=4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15598.9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加菊辩称,2016年2月,我在我家承包土地上盖房子,该块土地1986年被洪水毁过,我家建盖房子主要是进行养殖。2016年9月,原告见我家建畜厩就来与我家理论,说是她家的土地。在争吵中原告自己跌倒后受伤,现在起诉要求我赔偿14415.80元的医疗费用,我认为没有我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菊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弥渡县人民医院中医处方笺1份,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为5358.48元。3、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至2500元,误工期为20日,营养期为5日。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5、车票8张、加油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为治疗、做鉴定共支出乘车费、包车费、加油费合计1683.14元。6、秧田面积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家现争议的土地面积为0.312亩。7、弥渡县公安局苴力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对罗加菊、张菊香、赵文科的询问笔录各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张菊香受伤的事实及经过,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4张到下关的车票无异议,其他3张金额为300元、945元、1张无金额的发票因为没有起始地及到达地,不予认可,加油发票因已有车旅发票,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4、7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菊香与被告罗加菊系同村人,以前双方并没有矛盾。2016年9月29日早上,被告罗加菊在自家建房子处时因与原告张菊香为土地发生争执,为了阻止原告张菊香将自家石脚上的石头搬走,推了原告并导致其摔倒受伤。原告张菊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4654.48元,门诊医疗费534元,外包中药费170元,合计5358.48元。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至2500元,误工期为20日,营养期为5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菊香在与被告罗加菊为土地发生争议时,未通过正常途径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主动采用搬被告罗家菊户石脚上的石头从而导致纠纷发生,对自己的损失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被告罗加菊在原告搬其户石脚时,也未采取正确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用推的方式阻止原告并导致其摔倒受伤,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支持正式发票4张合计90元;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支持2300元。综上,原告张菊香的合法损失应为:医疗费5358.48元,护理费8天×93.78元/天=750.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0元,后续医疗费2300元,合计1065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加菊赔偿原告张菊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10658.72元的70%,即7461.1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二、驳回原告罗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菊香承担24元(已交),由被告罗加菊承担56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文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