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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闻东方与黄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军,闻东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军,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东方,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黄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闻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建军、被上诉人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建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富芹与侯米涛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北京兴铁汽车修理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西红门,工期: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黄建军是侯米涛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侯米涛在工地另外派驻工程人员小魏,被上诉人闻东方通过小魏接了此活。后来,因侯米涛拖欠工地人员的劳务费,包括欠黄建军和闻东方的劳务费,黄建军与闻东方及其他人员一起到西红门派出所、劳动部门投诉过侯米涛。2014年11月,黄建军和侯米涛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就离开了工地,由侯米涛自行和相关人员处理费用问题。综上,黄建军只是侯米涛派驻此工地的工程负责人,受雇于侯米涛。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闻东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我没有关系,我同意一审判决。闻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建军给付闻东方施工机械费33000元;2、黄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9月间黄建军雇佣闻东方为其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工地提供施工机械、运送沙子、渣土等业务,同年7月13日及17日黄建军通过ATM机分别转账给闻东方19460元、2700元,2014年10月6日黄建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闻东方机械费(西红门工地)共计叁万叁仟元整。黄建军。2014.10.6”。另,黄建军于2014年9月2日、9月4日、9月5日、9月20日、9月30日分别出具了上述欠款的明细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闻东方为黄建军提供劳务,黄建军理应按照欠条上的欠款数额给付闻东方劳务费,现闻东方依据该欠条主张劳务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黄建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判决:黄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闻东方劳务费人民币3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元,由黄建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刘富芹与侯米涛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侯米涛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刘富芹签订,黄建军是作为工地负责人参与工地管理。被上诉人闻东方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打欠条之前我不认识侯米涛,之前给钱也是上诉人打给我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签订双方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当事人亦未到庭作出说明,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应当由承包人侯米涛承担给付义务,然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黄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