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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胡利东、王晓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利东,王晓锐,王凯生,龙成,刘搞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利东,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锐,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生,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系被害人龙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搞王,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系被害人龙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沈利辉,广东乙丙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利东、王晓锐、王凯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成、刘搞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52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利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王晓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王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被告人胡利东、王晓锐、王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成、刘搞王提出的被害人龙某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饮食和误工损失等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成、刘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利东、王晓锐、王凯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成、刘搞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利东、王晓锐、王凯生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东茹审 判 员 毕凯先审 判 员 刘 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赵雪琴书 记 员 陈 健邱紫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