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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吴江立盛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吴江立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6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忞,局长。被执行人吴江立盛鞋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欲字村。法定代表人唐鲜科,该厂主要负责人。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六)项、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吴安监管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吴江立盛鞋业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庭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全国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以上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去函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函表示理解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安监管罚[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