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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葛亚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亚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亚伟,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亚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葛亚伟酒后驾驶豫N×××××小型汽车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至诚四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葛亚伟静脉血液酒精含量151.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亚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葛亚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亚伟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亚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全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