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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延葆与尹祥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葆,尹祥勇,王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455号原告:马延葆,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祥勇,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萍(系尹祥勇之母),女,1958年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原告马延葆与被告尹祥勇、王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祥勇、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葆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租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自2016年9月13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萍、尹祥勇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9月13日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马延葆)将位于济南市房出租给两被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租金每月1400元,12个月共计16800元。第二份合同租金为25000元/年,租期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照约定,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是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租赁费。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9月3日和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写了两份欠条,欠条载明共欠原告房费及违约金共计60300元。被告虽多次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交清房租,但迟迟不予履行。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60300元,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祥勇、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马延葆与王萍、尹祥勇母子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9月13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延葆(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房出租给两被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租金每月1400元,一年租金共计16800元;第二份合同租期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年租金为25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马延葆将房屋交付尹祥勇和王萍使用。但尹祥勇、王萍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经马延葆多次催要,尹祥勇于2015年9月3日给马延葆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延葆房费25000元,于2015年9月7日至8日还清,再交300元利息,至9月30日未付清,支付违约金5000元,尹祥勇、王萍签名;另一欠条载明:欠款人尹祥勇,2015.9.13-2016.9.12一年房费25000元,押金5000元,总计叁万元,至2015年10月20日交费,不交加收20%的违约金6000元。房屋租赁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马延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去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尹祥勇、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两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应按时交纳租金,两被告对欠交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马延葆要求两被告尹祥勇、王萍支付租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603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合同已按约定履行期满,且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自然解除。两被告在房屋租赁到期后,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按原房屋租金每月2080元的标准(25000元/12月)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延葆与被告尹祥勇、王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二、被告尹祥勇、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延葆租金、违约金及利息共计60300元;三、被告尹祥勇、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马延葆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9月13日至尹祥勇、王萍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马延葆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尹祥勇、王萍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