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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康某某和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某,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提车费64000元及利息578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将出租车租赁给上诉人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从上诉人处以“提车费”的名义收取64000元的租赁费,后因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出租车,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全额返还租赁费。周某辩称,我们协商了,办完事看什么情况再给康某某退钱,但康某某不同意,因为当时办的是两个车,一个他是开上了,另一个是把提车手续都交给康某某了,我们属于朋友相互帮忙,因为康某某耽误��,所以没办成。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提车费6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能够基于此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退款。认定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双方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书写的收条3张,内容显示收到的费用为“提车款”,并书面约定了违约金退还条款。被告称提车款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违约金的内容也是后期他人添加的,但落款人“周某”确系自己书写。但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费用6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明确合同的主要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被告仅承诺帮助原告获得车租车的使用权,但其本人并无出租车的出租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自然不是租赁费用,故原告认为双方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因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故原告亦无权基于此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退款。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一再要求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坚持认为请求权基础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康某某与周某协商由周某帮助其办理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手续,康某某分三次向周某共支付款项64000元。后因该事宜未办成,康某某要求周某返还64000元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康某某与周某协商帮助其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手续,该事项办理的正常渠道是到有关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申请。周某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办理该事项的资格,其帮助康某某通过非正常渠道办理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手续,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行业秩序,亦对其他竞争者不公。故其收取康某某64000元的行为无法���依据,亦缺乏事实依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对于康某某要求周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明知道周某不具备办理该事项的资格,应通过有关政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却依然将款项交付给周某,以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手续,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康某某要求周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定案案由为租赁合同关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生后十日内返还康某某64000元;三、驳回康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康某某负担746元,周某负担17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