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小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稿纸文号:文别:机密程度:印发份数:签发:核稿:拟稿:主送单位:抄送单位:抄报单位:附件:标题: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小超,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程小超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A×××××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和中大道丽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小超血样酒精含量为193.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视频、证人秦某证言、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小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小超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程小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程小超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小超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小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