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文珠与林文铸、李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珠,林文铸,李贤,郝斾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629号原告:吴文珠,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文铸,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贤,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郝斾帆,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主要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珠与被告林文铸、李贤、郝斾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林文铸、李贤、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斾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文铸、李贤、郝斾帆、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06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48分许,林文铸驾驶无牌号绿驹电动车搭载吴文珠沿国欢西路由国欢镇政府往雪津啤酒厂方向行驶,至涵江区国欢镇红绿灯附近时,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文珠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文铸、李贤负同等责任,吴文珠无责任。郝斾帆是川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吴文珠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药费合计68755.67元。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经鉴定,吴文珠构成一处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事发时吴文珠已连续一年以上在莆田市双恩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费按实际损失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事故造成吴文珠损失如下:⒈医药费68755.67元;⒉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⒊护理费11284.2元(90天×125.38元/天);⒋交通费440元(22天×20元/天);⒌营养费6800元;⒍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⒎残疾赔偿金97828.5元(33275元/年×14年×21%);⒏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⒐鉴定费1800元;⒑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12000元。以上十项合计225068.37元。扣减已付款59000元后,林文铸、李贤、郝斾帆、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尚应赔偿166068.37元。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⒈对本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公司已付款10000元;本案林文铸驾驶的无牌号绿驹电动车属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与李贤只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50%赔偿责任由林文铸承担。⒉赔偿项目:(1)医药费,总额68755.67元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按总额20%计算,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承担;(2)误工费,吴文珠已满60周岁,本案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至发生事故时其尚在工作,该项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认可护理天数90天,住院22天按125.38元/天计算,出院后68天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该项合计7000元;(4)交通费440元无异议;(5)营养费,医嘱并无加强营养,该项应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吴文珠未提供其属城镇居民的相关材料,该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定残时吴文珠已满67周岁,该项赔偿年限为13年;其公司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是吴文珠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且鉴定时没有任何第三方人员在场,对鉴定的公平性、公正性持有异议;其次,吴文珠总共做了9组关节活动度测量,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均未以照片形式体现,明显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且从随附的照片七中明显看出吴文珠活动度符合正常范围,故其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吴文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9)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林文铸和李贤按责承担;(10)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贤辩称,其因本事故已付给吴文珠49000元,同意非医保费用按医药费20%计算并按责承担。林文铸辩称,本案是李贤驾驶的车辆撞到其驾驶的车辆,故其对本事故认定不服。郝斾帆未作答辩。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申请对吴文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吴文珠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文珠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申请对吴文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文珠提供的莆田市双恩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吴文珠工作)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薪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本事故发生止吴文珠连续在莆田市双恩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且吴文珠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城乡结合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3275元/年计算。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3日14时48分许,林文铸驾驶无牌号绿驹电动车搭载吴文珠沿国欢西路由国欢镇政府往雪津啤酒厂方向行驶,至涵江区国欢镇红绿灯附近时,与李贤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文珠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文铸、李贤负同等责任,吴文珠无责任。事发后,吴文珠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药费合计68755.67元。出院诊断:⒈左肱骨近端骨折;⒉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⒊高血压病。出院医嘱:⒈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患肢三角巾吊带外固定1周,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上肢、下肢负重;⒉适当患肢功能康复锻炼,1个月拍片复查1次(前3个月);⒊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等。2016年12月2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6]临鉴字第L1973号鉴定意见:⒈吴文珠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⒉吴文珠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吴文珠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至本事故发生止吴文珠连续在莆田市双恩鞋业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以上,且吴文珠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城乡结合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3275元/年计算,误工费按薪资表2800元/月计算。本事故造成吴文珠损失如下:⒈医药费68755.67元;⒉误工费,根据吴文珠损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其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9月13日(事故日)计至2016年12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该项为9520元(102天×2800元/30天);⒊护理费,根据损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吴文珠主张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该项为11284.2元(90天×125.38元/天);⒋交通费440元(22天×20元/天);⒌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6800元;⒍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⒎残疾赔偿金,至2016年12月24日(定残日)吴文珠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该项赔偿年限为13年,结合伤残等级,该项为90840.75元(33275元/年×13年×21%);⒏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⒐鉴定费1800元;⒑二次手术费,吴文珠因本事故在医院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及内踝、后踝、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结合治疗医院医嘱证明,其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合计217100.62元。李贤同意本案非医保费用按医药费20计算即为13751元(取整)。事发后,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李贤已付款49000元。又查明,郝斾帆是本案川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该车在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贤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该证件有效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林文铸驾驶的本案无牌号绿驹电动车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林文铸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吴文珠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文铸基本信息、李贤身份证、川A×××××小型轿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武警8710部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莆田市双恩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黄秀琼身份证、(吴文珠工作)证明、薪资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责任分担。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贤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单约定,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41674.81元[(总额217100.62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13751元)×50%],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吴文珠161674.8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1674.81元);李贤在本案应赔偿吴文珠6875.5元(非医保13751元×50%)。吴文珠在本事故无责任,林文铸在本案应赔偿吴文珠48550.31元[(总额217100.62元-交强险120000元)×50%]。李贤已付款49000元,扣减其应赔款6875.5元后,余额42124.5元(已付49000元-应赔6875.5元)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赔偿款(折抵部分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贤)。扣减已付款10000元和李贤垫付款42124.5元后,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吴文珠109550.31元(应赔161674.81元-已付10000元-李贤垫付42124.5元)。郝斾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文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674.81元,扣减已付款10000元和李贤垫付款42124.5元后,尚应赔偿吴文珠109550.31元;二、林文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文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550.31元;三、驳回吴文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395元,林文铸负担175元,吴文珠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