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彦斌、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彦斌,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彦斌,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五村,组织机构代码764838911。法定代表人:庄以岭,经理。上诉人徐彦斌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彦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227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欠条、照片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认定徐宝平系被上诉人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昌华建筑公司未答辩。徐彦斌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昌华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2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昌华建筑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承包了鲁圣电器新厂房建设工程,徐彦斌为其供应工程用五金材料,后经结算,昌华建筑公司共欠徐彦斌材料款22700元。昌华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徐宝平借用昌华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鲁圣电器新厂房建设,昌华建筑公司只是在招投标时加盖公司公章,并未参与厂房建设,徐宝平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昌华建筑公司对于徐彦斌主张的五金材料是否用于鲁圣电器新厂房工程建设不知情,请求判令驳回徐彦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彦斌主张徐宝平系昌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昌华建筑公司购买徐彦斌五金材料,并欠付材料款22700元。徐彦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照片两张予以证实。欠条记载:“今欠徐彦斌材料款22700元(贰万贰仟柒佰元整),2015.2.12经办:张红徐宝平。”照片拍摄了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概况牌,记载项目负责人是徐宝平,但未显示工程名称,徐彦斌主张概况牌上的工程是鲁圣电器新厂房工程,另一张照片拍摄一工地楼层标语牌记载:“鲁圣电器厂由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昌华建筑公司称对于欠条内容不知情,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徐宝平是某某项目负责人。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日照市岚山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日照市岚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投标函、招标项目基本信息、地基验收记录、混凝土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上述材料记载鲁圣电器厂2#职工餐厅、3#4#倒班楼宿舍、科技研发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及建设单位是昌华建筑公司。徐彦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昌华建筑公司系鲁圣电力器材厂新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昌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徐宝平系其职工,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材料用于鲁圣电力器材厂新厂房建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彦斌提交的欠条未记载五金材料用于鲁圣电器新厂房建设,亦未记载与昌华建筑公司有关,照片亦不能证实材料用处,故昌华建筑公司对材料款22700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徐彦斌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彦斌要求昌华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徐彦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左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左某证实,昌华建筑公司承建鲁圣电器厂新厂房工程期间,向证人租赁建筑设备,其向工地送建筑设备时见到上诉人给工地送五金材料;后工地欠付证人的租赁费、上诉人的材料款,证人和上诉人以及郭某、苏日友一同去要款,徐宝平出具了案涉欠条。证人郭某证实,其与上诉人均向连家村新厂房工地供应材料,其出租塔吊给工地,上诉人出售五金材料给工地;后证人和上诉人以及左某、苏日友一同去工地要款,工地项目经理徐宝平于同一天为四人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证人左某、郭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鲁圣电器厂工地供应五金材料,该工地负责人徐宝平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款22700元的欠条。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昌华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徐彦斌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左某、郭某证实上诉人为案涉鲁圣电器厂工地供应五金材料,该工地负责人徐宝平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款22700元的欠条。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招标项目基本信息、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等证据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概况牌和管理人员概况牌照片以及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案涉鲁圣电器厂建设项目由被上诉人昌华建筑公司承建,徐宝平系该项目负责人,则徐宝平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昌华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徐宝平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其只是向徐宝平出借了建设资质,因徐宝平未到庭,故对徐宝平与昌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无从认定。至于昌华建筑公司与徐宝平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责任如何承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徐彦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彦斌材料款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均由被上诉人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