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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文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祥,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以上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文祥到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窖口客运站公交车总站下客处,趁被害人蓝某1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蓝某1挂包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5元、银行卡、学生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文祥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文祥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文祥的刑罚。被告人文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盗钱包及现金、银行卡、学生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蓝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1、许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文祥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云欣欣林泳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