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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小维与邵元文、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维,邵元文,潘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609号原告:杨小维,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工作者,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元文,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工作者,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潘玉清,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邵元文的妻子。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小维与被告邵元文、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被告邵元文、潘玉清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邵元文、潘玉清立即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2、由邵元文、潘玉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邵元文、潘玉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杨小维借款,2015年7月15日向杨小维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小维现金伍拾玖万元整,此据,邵元文,2015年7月15日”。后杨小维多次催要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潘玉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邵元文、潘玉清辩称:一、实际借款并非59万元,而是45万元。邵元文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借款25万元、20万元,合计45万元,所有借款均无利息约定。2015年7月15日,杨小维要求更换条据同时承诺再出借14万元给邵元文,于是邵元文按照杨小维要求打了一张59万元的借条,但是其中的14万元,杨小维一直未能交付;二、邵元文已经用酒冲抵借据上的款项,2016年双方协商一致,由邵元文用酒冲抵借款,邵元文考虑到400箱酒,每箱1500元,冲抵借条上的数字省事,故同意冲抵。2016年4月7日,杨小维让其弟弟杨彬到邵元文处拉酒,杨彬出具一张收条。后邵元文多次要求杨小维归还借据,杨小维以借据没带,且有其弟出具的收条为由,一直未归还;三、待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对于邵元文多冲抵的款项,邵元文保留对超出部分的追诉权。杨小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数额是59万元,邵元文大约于2012年8月向杨小维借款25万元,于2014年2月借款20万元,欠付的利息加45万元本金,合计是59万元,因为借条上没有书面载明月息2分,所以起诉时只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邵元文、潘玉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原件一份,证明邵元文已经用400箱酒冲抵了借款。二、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冲抵借款的酒是合格酒品。经庭审质证,邵元文、潘玉清对杨小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借款数额只有45万元,并没有约定过利息。杨小维认为邵元文、潘玉清所举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邵元文所说的用400箱酒冲抵了借款,400箱酒,每箱1500元,合计是60万,邵元文等于变相承认了借款59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杨小维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邵元文、潘玉清提供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邵元文于2015年7月15日向杨小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维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0000).请从图业生态园工程款中扣除(B区).此据:邵元文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杨小维自认借条所载金额为本金45万元加利息14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2月计算至2015年7月)。另查:邵元文与潘玉清系夫妻关系。本院��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借款是否已偿还。关于焦点一,邵元文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另14万元借款在借条出具后杨小维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邵元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借条上数额的形成过程,邵元文书写的借条的证明力远远大于其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故对邵元文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小维自认借条所载金额59万元为本金45万元加利息14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5万元。关于焦点二,邵元文辩称已将400箱单价为1500元的水云间酒抵给杨小维冲抵借款,其在庭审中出具的收条上只载明“今收到邵老板水云间酒肆佰箱整”,并未注明以该酒冲抵本案借款,且收条出具人为杨彬,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邵元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邵元文与潘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潘玉清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杨小维要求邵元文、潘玉清偿还5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杨小维要求邵元文、潘玉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元文、潘玉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维借款59万元,并以45万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元文、潘玉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邵元文、潘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焱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