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云香食杂店(以下简称“云香食杂店”)与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以下简称“大商佳林韵店”)、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佳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云香食杂店,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25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云香食杂店负责人:李玉香。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负责人:朱则武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森委托代理人:王越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云香食杂店(以下简称“云香食杂店”)与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以下简称“大商佳林韵店”)、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佳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香食杂店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大商佳林韵店、大商佳超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设立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商品采购招商,原告提供的商品由其分公司即林韵店直接验收且销售,由被告林韵店超市统一收款,并于月结30天内给原告返还所收的销售款,林韵店履行给付部分销售款后,2016年12月初被告林韵店应给付销售款但拒不给付,经协商原告将剩余未销售的货物取回,经双方合账由被告管理人员及法定负责人朱则武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现林韵店拒不返还欠款,无奈原告来院诉讼,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3478.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没意见,同意给,现在被公司财务人员侵占了,已经起诉财务人员,钱下来马上还给大家。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商佳林韵店系被告大商佳超市的分公司。2016年原告向被告大商佳林韵店送货,2016年12月20日,被告大商佳林韵店朱则武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记载:被告大商佳林韵店欠原告货款总计3478.68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大商佳超市商品付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直接商品采购合同关系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78.68元。因被告大商佳林韵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大商佳超市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云香食杂店货款3478.6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