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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曾美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利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美利,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3月至2015年9月任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学庆,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美利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美利及其辩护人钟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美利于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任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片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该村位于厕池巷、寨前、溪边等大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规划发放,以承包自留地方式变相转让给村民曾松荣、曾张兴等人,收取地皮款90宗共计6123900元。其中,规划安排厝地76间(块),面积约5.623亩(其中已建面积约3.108亩,未建面积约2.515亩),收取地皮款32宗共1578900元;规划厝地但未具体安排共185间(块),收取地皮款58宗共计4545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曾美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曾某1、张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达、曾某6、曾某7、曾某8、张某2、曾某9、曾某10、曾某11、曾某12、曾某5天、曾某13、张某3、曾某14、曾某15、曾某16、曾某17、曾某18的证言,被告人曾美利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潮阳国土【2015】129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委会有关土地问题初步调查报告”,谷饶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和现金日记账,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农村财务管理股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谷饶镇桐岭经联社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借款收入明细表”,会议记录,中共潮阳区谷饶镇委员会出具的“曾美利同志工作简历”,平面示意图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美利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曾美利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美利有自首情节,本案犯罪数额应以32宗1578900元计,其他58宗借款并未发放土地,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曾美利无犯罪前科,提请对被告人曾美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美利于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任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将该村位于厕池巷、寨前、溪边等大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规划发放,以承包自留地方式变相转让给村民,收取地皮款90宗共计6123900元。其中,规划安排厝地76间(块),面积约5.623亩(其中已建面积约3.108亩,未建面积约2.515亩),收取地皮款32宗共1578900元;规划厝地但未具体安排共185间(块),收取地皮款58宗共计4545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曾美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1(石壁村桐岭片会计)的证言,证明2009年,桐岭片有在厕池后、伯公原迹、西驳边等洋坊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曾美利负责桐岭片期间,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有召开桐岭干部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发放土地给村民收取的地皮款全部如实入账,但在账面上没有以“地皮款”入账,而是以“向村民借款”入账,曾美利说是石壁村书记黄锡奎要求的。他于2009年向桐岭片购买3间厝地,面积144平方米,已建。2、证人张某1(石壁村桐岭片出纳)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曾某1的证言。还证实曾美利负责桐岭片期间,村里没有经济收入,基本上村的开支都是先向村民借款。后来石壁村修建石壁小学和村址,需要石壁村辖内四个村共同出资,因桐岭片没有资金,所以修建学校及村址所摊派的资金只能通过发放土地给村民才能筹集。3、证人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达、曾某6、曾某7、曾某8、张某2、曾某9、曾某10、曾某11、曾某12、曾某5天、曾某13的证言,分别证明桐岭村干部要派款给石壁村修建学校,他们先被桐岭村借款,然后村规划发放土地给他们以抵除借款的过程。其中曾某2被借款8万元,后分得厝地0.3亩,已填土;曾某3被借款5万元,后分得厝地100平方米,未建;曾某4被借款3000元,后分得二、三十平方米,已建;曾某5达被借款7万元,后分得厝地0.3亩,未建;曾某6被借款8万元,后分得厝地0.3亩,已搭建临设;曾某7被借款7.5万元,后分得厝地0.3亩,已建;曾某8(以其亲戚曾松荣的名义)被借款5万元,后分得厝地0.2亩,已建;张某2被借款8万元,后分得厝地0.2亩,已建;曾某9被借款6万元,后分得厝地0.3亩,未建;曾某10被借款5万元,后分得厝地96平方米,未建;曾某11被借款2.5万元,后分得厝地48平方米,已建;曾某12被借款6万元,后分得厝地0.3亩,未建;曾某5天被借款4万元,后分得厝地150平方米,已建;曾某13被借款4万元,后分得厝地190平方米,已建。4、证人张某3、曾某14、曾某15、曾某16、曾某17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先被桐岭村借款,然后村准备规划发放土地给他们以抵除借款,但均尚未认地的过程。其中张某3被借款4.5万元;曾某14被借款5万元;曾某15被借款4.5万元;曾某16被借款4.2万元;曾某17被借款5万元。5、证人曾某18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4日,他和儿子曾楚彬、曾楚良一起到片址将16万元缴给村干部,购买了4分田厝地;2009年11月3日,曾楚彬到片址缴1.2万元,购买了3分地。6、被告人曾美利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负责桐岭片期间,村里没有经济收入,基本上村中的开支是先向村民借款。后来石壁村委修建小学和石壁村委村址,需要石壁辖内的四个村共同出资,因桐岭片没有资金,所以修建学校及村址所摊派的资金只能通过发放土地给村民才能筹集。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均有召开桐岭干部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地皮款全部收取并如实入账,但在账面上没有以“地皮款”入账,而是以“向村民借款”为由入账。收取地皮款主要用于修建石壁村址和石壁小学,有约20万元用于归还拖欠桐岭片的老干部工资,约10万元用于修建东谷公路的果树赔偿,其余用于村日常开支及修路、通渠、卫生等公益事业。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潮阳国土【2015】129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接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潮阳国土【2015】129号),将原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曾美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移送该局,要求该局依法立案侦查。区国土局认定,曾美利于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任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规划放地面积约5.623亩,收取地皮款共15789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的规定,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6年5月3日,在逃犯罪嫌疑人曾美利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投案。同日,该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曾美利刑事拘留。8、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委会有关土地问题初步调查报告”,证明经查,曾美利于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任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该经济联合社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规划放地面积5.623亩(其中已建面积约3.108亩,未建面积约2.515亩),以收取承包农地款的名义收取地皮款共1578900元。规划未安排185间(块),以收取承包农地款的名义收取地皮款共4545000元。9、谷饶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和现金日记账,证明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以向村民借款及收入长期承包自留地的形式收取地皮款入账的情况。10、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农村财务管理股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和“谷饶镇桐岭经联社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借款收入明细表”,证明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情况,其中包含“借款”收入6778900元。11、会议记录,证明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召开干部会议讨论分自留地给村民的情况。12、中共潮阳区谷饶镇委员会出具的“曾美利同志工作简历”,证明被告人曾美利于2004年3月至2011年1月任谷饶镇石壁村桐岭行政负责人;2011年至今任谷饶镇石壁村党支部委员兼桐岭行政负责人。13、平面示意图,证明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规划发放土地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美利于1963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美利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桐岭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桐岭经济联合社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美利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以32宗1578900元计,其他58宗借款并未发放土地,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以牟利为目的,被告人曾美利以借款形式收取地皮款4545000元,属已经实际牟利,至于未具体安排土地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对该部分犯罪数额可作犯罪未遂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美利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美利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提请对被告人曾美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美利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美利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