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梁金良、梁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良,梁伟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良,男,出生于1991年5月1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杰,男,出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上诉人梁金良因与被上诉人梁伟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医疗费明显过多,对超出必要限度的医疗费应予排除;2.被上诉人的伤情不需要住院长达21天,不需要护理,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一审据此计算各项赔偿费用错误。梁伟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营运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在新密市“名人会KTV”出来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新密市卢沟车站路口时,双方因车程价格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918.7元。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梁伟杰系新密市洋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具有资格的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证号为8825号。新密市公安局查明事实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5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乘坐出租车为车程价格发生纠纷后,继而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故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2918.7元;原告主张按月收入7800元计算其误工费事宜,因原告从事的职业是“新密市洋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无固定工资收入记录证据,故应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636元(45823元/年÷365天×21天);原告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为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为1638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是“新密市市区翼联通讯门市”销售顾问服务业人员,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500元;原告损失共计8532.7元。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被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尚未达到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运营损失费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说明理由支持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的事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金良赔偿原告梁伟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梁金良负担50元。由原告梁伟杰负担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乘坐出租车为车程价格发生纠纷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受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21天,证据充分,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称一审计算各项赔偿费用错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少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