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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10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陕西东晟和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晟和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101民初154号原告:陕西东晟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9号朗福大厦5幢20206室。法定代表人:刘少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经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陕西东晟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陕西东晟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陕西东晟和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405元,减半收取计8202.5元,由陕西东晟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程 威审判员 郭 辉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