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令利、孔德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令利,孔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2923执101号申请执行人: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蓉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雪。被执行人:孔令利,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孔德春,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1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2016)甘2923民初1663号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孔令利、孔德春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孔令利、孔德春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孔德春已交部分案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姬海仓审判员 杨为民审判员 罗万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仓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