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南京振道跆拳道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南京振道跆拳道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74号原告:周某1,男,汉族,2009年12月1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周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渡丽舍***室。经营者:张长河。原告周某1与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以下简称振道跆拳道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的《振道跆拳道报名表》;2、请求判令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归还培训费1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振道跆拳道馆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为报名学习跆拳道,2015年4月15日原告周某1与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8号聚福园二期康乐中心一楼的振道跆拳道馆签署《振道跆拳道会员表》(报名表号为6004392),卡种为“补黑带”,有效期为2015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共48个月,金额为17200元。同日,原告周某1向被告振道跆拳道馆以刷卡方式支付17200元,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向其开具收据一份。2016年3月17日被告振道跆拳道馆位于鼓楼区的的经营地点被撤销,在与振道跆拳道馆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起诉振道跆拳道馆,要求解除与振道跆拳道馆签订的报名培训并退还剩余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处自2015年3月5日起接受跆拳道培训直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振道跆拳道馆位于鼓楼区的的经营地点被撤销,原告自认其接受的上述培训课程价值4441.3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振道跆拳道会员表》的约定事项,双方已形成了关于跆拳道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应履行为原告周某1进行跆拳道培训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营地点被撤销,其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周某1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周某1要求解除与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签订的《振道跆拳道会员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周某1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已接受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的培训,故本院认为应将该部分培训费用在17200元培训费中扣减后,由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将剩余费用退还原告周某1。结合合同有效期4年计算,原告自认其接受的培训课程价值4441.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振道跆拳道馆应将剩余12758.63元退还原告。被告振道跆拳道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蔡峻霖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1与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签订的《振道跆拳道会员表》(报名表号为6004392)。二、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1退还培训费用12758.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35元,被告振道跆拳道馆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茂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