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1与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佑林,湘潭市人民政府,韩佑林,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初11号原告韩佑林,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鸣,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韩佑林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佑林,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佑林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委派组织昭山示范区下设财政审计部发布《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关于原昭山乡、原易家湾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公告》。原告认为该财政审计部的审计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请行政复议。原告2016年12月13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潭复驳字[2016]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潭复驳字[2016]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履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潭复驳字[2016]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湘潭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被申请人。湘潭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受昭山示范区工委组织部委托对原昭山乡、原易家湾镇有关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所发布的《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关于原昭山乡、原易家湾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公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为公示告知经济责任审计相关事项,未针对特定对象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潭复驳字[2016]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答辩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9收悉,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该复议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在法院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关于原昭山乡、原易家湾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公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复议的内容为此公告。2、《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关于原昭山乡、原易家湾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公告》、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呈批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驳回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原告韩佑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呈批表有异议,认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之规定,对驳回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3,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要对证明目的存在分歧,合议庭认定上述证据对事实方面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中共湘潭昭山示范区工委组织部基于区划调整部分干部调整任职的情况,根据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委托湘潭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对6名有关同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审计。2016年10月11日,湘潭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发布《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关于原昭山乡、原易家湾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昭山示范区工委组织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其决定派出审计组对原昭山乡、原易家湾党委书记、乡(镇)长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恳请社会各界知情人士给予支持配合,实事求是地、负责地提供和反映情况。”原告对此不服,认为湘潭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无权对此进行审计,并且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以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为被申请人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公告,并重新委派具有法定审计职权和资格的行政机关进行审计,依法将审计结果进行公示。2016年12月9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驳字[2016]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根据昭山示范区工委组织部委托发布的《昭山示范区财政审计部关于原昭山乡、原易家湾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公告》及相应审计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驳字[2016]第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