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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霞与被告杨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杨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828号原告:王霞,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堂,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威信县。原告王霞与被告杨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堂归还王霞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堂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12日向王霞借款18000元,2015年4月9日杨堂又向王霞借款30000元,王霞遂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杨堂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存入30000元,后杨堂又向王霞借款2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后原告王霞多次向杨堂催收上述三笔借款未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告王霞与被告杨堂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12日,杨堂向王霞借款18000元,并向王霞出具借条“今借到王霞现金18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左右,杨堂称要在泸州买挖机配件,向王霞借了2000元现金。2015年杨堂自称要买挖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9日,王霞将银行卡拿给其妹妹王娅,王娅取了30000元后将30000元存入杨堂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上。2015年底,王霞与杨堂终止恋爱关系后,王霞多次催收。2017年1月7日,王霞与其亲友到杨堂家里要求杨堂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另查明,王霞在古蔺县二郎镇经营霞光豆花饭馆,具有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杨堂向原告王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威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王娅、秦登尧的证言在案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王霞主张杨堂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霞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霞于2017年1月7日向杨堂主张还款,本院支持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蔺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