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谭友彩与刘建军、谢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友彩,刘建军,谢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472号原告:谭友彩,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是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谢丽梅,女,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谭友彩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谢丽梅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案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友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2.被告刘建军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计算;3.被告谢丽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刘建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29日,分四次共同被告刘建军转款65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案外人杨冬云提供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建军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建军转款30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刘建军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丽梅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经初步审查已过保证期,故未起诉刘冬云。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28日和29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刘建军共计转款6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刘建军(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军因生意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刘建军承诺在借款期间把厂房设备和个人资产作抵押;原告每月安排人员到被告刘建军处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被告刘建军应当定期向原告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财务资料和报告财务状况。每月所产生的费用按4%计算并由被告刘建军负责。……案外人刘冬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右下方签名捺印。2014年6月2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刘建军(乙方、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军因生意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刘建军承诺在借款期间把厂房设备和个人资产作抵押;原告每月安排人员到被告刘建军处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被告刘建军应当定期向原告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财务资料和报告财务状况。每月所产生的费用按5%计算并被告刘建军负责,逾期不还按借款2%收取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军转款两次共计30万元。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目前暂无证据显示二人在案涉债务发生前婚姻状况有变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等为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刘建军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65万元+30万元=95万元),应予归还。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被告刘建军需按月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军分别以65万、30万元为本金,各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2%×12=24%)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目前暂无证据显示二人在案涉债务发生前的婚姻状况有变化,故案涉债务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丽梅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谢丽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友彩归还借款950000元;并分别以650000元、300000元为本金,各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谭友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591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预交的1591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