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47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生浩,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平、人民陪审员张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赁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吊车一辆(车号为辽E758**),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止,租金为每月32000元,因工程提前结束,被告下欠原告吊车租赁款78000元,于同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孙某某拖欠原告吊车租赁款780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3个月,每月26000元)。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78000元的事实;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1份,欲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3、证人李金平证言,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吊车一辆(车号为辽E758**),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止,租金为每月32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吊车租赁款7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计算每月利息为399.75元,计息自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为37个月,即14790.75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承租原告吊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被告孙某某在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租人以承租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某吊车租赁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4790.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张雅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