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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胜亮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亮,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239号原告:吴胜亮,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于洋,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吴胜亮与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亮诉称:2015年1月19日,于洋以做网店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吴胜亮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辛宇为于洋借款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吴胜亮多次要求于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于洋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吴胜亮诉法院,要求:于洋立即偿还吴胜亮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吴胜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吴胜亮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于洋借吴胜亮人民币108000元;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吴胜亮2015年1月19日通过徽商银行向于洋转账108000元。被告于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胜亮通过朋友介绍与于洋相识。2015年1月19日,于洋以做网店生意为由向吴胜亮借款。当天,吴胜亮通过其所有的徽商银行账号为12×××01的账户向于洋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80的账户转款10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于洋当天向吴胜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胜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用于周转使用,借款期限肆个月,由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除利息外愿承担每日¥1000元违约金。此据借款人:于洋担保人:辛宇此笔借款现金壹万贰仟元付给,余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打入以下指定账号:工行62×××80户名:于洋利息已付贰个月,余下贰月利息2015.3.18号付。借款后于洋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吴胜亮诉至法院,要求:于洋立即偿还吴胜亮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吴胜亮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陈述,可以证明吴胜亮与于洋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于洋借吴胜亮人民币108000元,事实清楚,借款理由合法,于洋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吴胜亮有权要求于洋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关于吴胜亮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日1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吴胜亮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吴胜亮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胜亮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10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560元,原告吴胜亮负担260元,被告于洋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