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本忠、肖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本忠,肖彩云,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215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川信用联社)。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碧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216945580E。法定代表人:易封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东川信用联社营业部副经理,住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东川信用联社员工,住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本忠,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炎山社区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肖彩云,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沙坝社区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地产公司)。住所:东川区新村路中段(安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8735803X2。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铜城地产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东川信用联社与被告洪本忠、肖彩云、铜城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武、杨念、被告洪本忠、被告铜城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洪本忠偿还借款本金1,636,064.78元和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18,770.2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肖彩云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时,依法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对第一被告设立的抵押物(位于东川区凯通路东正财富商铺B3-01号)依法采取变卖、拍卖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到期债务;4、判令第三被告铜城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洪本忠因向第三被告铜城地产公司购买东川区东正财富B3-01号商铺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2013年营借字第0511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85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息6.00417‰计算(年初调整,年初1月1日按当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第20日作为借款人的固定还款日;3、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有共同还款责任;4、第三被告提供阶段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第一被告用其所购的位于东川区东正财富商铺B3-0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完整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6、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850,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第一被告连续1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目前违约25期,贷款余额1,636,064.78元,欠息累计118,770.25元。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在股东发生重大变更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存在有意逃避还款的嫌疑,第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本忠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铜城地产公司原来说好2014年就要交房的,但直到现在也没有交房,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还。被告铜城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公司现在处于困难时期,没能力给付。被告肖彩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洪本忠、肖彩云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二份、被告铜城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张敏身份证一份(本组证据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洪本忠、肖彩云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洪本忠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肖彩云对被告洪本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情况以及各项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本忠发放了贷款1,850,000元;6、贷款账五份,证明被告洪本忠还款及欠息情况;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九份,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8、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本忠向被告铜城地产公司购买商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洪本忠、铜城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洪本忠与被告铜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洪本忠向铜城地产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东川区东正财富楼盘B3-01号商铺,首付款3,862,300元,银行按揭贷款1,850,00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洪本忠、肖彩云、铜城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第0511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本忠作为借款人、肖彩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期限10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于次年1月1日按上述约定确定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第20日为固定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合同中还约定将东川区东正财富楼盘B3-01号商铺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铜城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本忠、肖彩云发放了贷款1,850,000元。被告洪本忠、肖彩云自2014年10月20日后对给付本息陆续有违约情形,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0日,就未支付本息14期,截止2016年12月20日,贷款余额为1,636,064.78元,欠息累计118,770.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洪本忠、肖彩云、铜城地产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洪本忠、肖彩云19**年1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川信用联社与被告洪本忠、肖彩云、铜城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东川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洪本忠、肖彩云发放了贷款1,850,000元,被告洪本忠、肖彩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洪本忠、肖彩云就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14期以上,被告洪本忠、肖彩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铜城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以被告洪本忠所购买的东正财富楼盘B3-01号商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物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本忠、肖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36,064.78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18,770.25元,并承担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二、由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洪本忠、肖彩云追偿。三、驳回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3元,由被告洪本忠、肖彩云、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文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