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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袁世友与陈其荣、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友,陈其荣,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855号原告袁世友,男,1967年4月3日生,住海安县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荣,男,1966年5月28日生,户籍地海安县高新区,现住海安县高新区。被告刘国平,女,1964年11月15日生。原告袁世友诉被告陈其荣、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荣、刘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友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其荣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其荣在经营南通鼎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期间因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8400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所借款项用于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建设,在海安和南通均购买住房,被告刘国平系陈其荣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国平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其荣、刘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陈其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让其子袁进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将200000元转账汇给陈其荣(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2013年1月16日,陈其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50000元转账汇给了被告陈其荣(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2013年6月6日被告陈其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00元转账汇给了被告陈其荣(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其荣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将133000元转账汇给陈其荣(以下简称第四笔借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其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让其同事夏长旺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00元借款转账汇给陈其荣(以下简称第五笔借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其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原告80000元,同月29日被告陈其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原告20000元,同年2月5日,被告陈其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原告50000元,同月7日,被告陈其荣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给原告30000元,合计汇给原告180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其荣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世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人:陈其荣,2015.6.6;今借到袁世友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陈其荣,2015.10.10;今借到袁世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陈其荣,2016.1.16;今借到袁世友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借款人:陈其荣,2015.7.21;今借到袁世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陈其荣,2016.2.18;今借到袁世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陈其荣,2015.7.27。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200000元为2011年10月11日陈其荣向原告所借。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的100000元为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所借。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的150000元为2013年1月16日陈其荣向原告所借。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190000元借款中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013年7月20日陈其荣向原告所借的133000元,其中57000元未实际交付。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的100000元的并无款项的实际交付。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100000元为陈其荣在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所借。2016年7月14日,被告陈其荣又向原告归还了9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其荣、刘国平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于借条中未实际交付的157000元原告陈述为:该157000元为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三分。2016年1月25日前,陈其荣第一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10月10日,第二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16日,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6日,第四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7月21日。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7日陈其荣给付的180000元为利息,但该180000元未能结清前四笔借款一年的利息。2016年2月18日,陈其荣按月息三分对前四笔借款计算了一年半利息,第五笔借款计算了半年利息,利息合计332820元,扣减已付的180000元,尚欠利息152820元。陈其荣将尚欠利息中的57000元计入了第四笔133000元的借款中,将剩余利息95820元算了个整数单独计为2016年2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审理中,原告同意对前四笔借款在被告陈其荣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落款日期前一年的利息和新借条借款落款日期后半年的利息以及最后一笔借款半年的利息中超出年息24%的部分进行核减,并认可陈其荣在2016年7月14日归还的9000元为借款本金。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被告陈其荣、刘国平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其荣分五次向原告借款683000元,有被告陈其荣所书借条、转账凭条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对于被告陈其荣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原告未实际交付157000元。原告陈述是按月息3分计算前四笔借款一年半利息,第五笔借款计算半年利息扣减陈其荣已付180000元利息,将尚欠利息152820元中的57000元计入了落款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190000元中的本金,将剩余利息95820元算成整数100000元单独计为了2016年2月18日的100000元,现原告同意对前四笔借款一年半的利息和第五笔借款半年的利息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未损害被告陈其荣的利益,本院准许。按年息24%计算前四笔借款583000元一年半利息为209880元,第五笔借款100000元半年利息为12000元,合计221880元,扣除陈其荣已付利息180000元,被告陈其荣尚欠原告利息4188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陈其荣归还的9000元应从被告陈其荣的借款中予以核减。故被告陈其荣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15880元。本案中,被告刘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其荣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陈其荣在借款时原告知道两被告之间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国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其荣、刘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荣、刘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世友归还借款715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合计16920元,由原告袁世友的负担1241元,被告陈其荣负担15679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陈其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