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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燕娜与谢国焕、李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娜,谢国焕,李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7号原告:杨燕娜,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焕,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李群芳,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杨燕娜与被告谢国焕、李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黄俊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焕、李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9500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至实际还清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合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国焕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国焕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或家庭开支。双方经过核对数目,被告谢国焕于2016年10月4日签署借条,确认尚欠原告累计69500元未还。被告谢国焕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每月支付本金8687.5元及利息1500元,若逾期1个星期则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即每月按照4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杨燕娜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2、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3、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4张);4、委托代理协议、担保函;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谢国焕、李群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谢国焕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谢国焕向杨燕娜由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借到人民币695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分8个月还清(即2016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7年5月20日止),且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逾期不还超过一个星期,借款人应另外承担违约金100元一个月,直至还款日止。借款人处有谢国焕的签名捺印。另查明,杨燕娜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杨燕娜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谢国焕转账2500元、33630元。杨燕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谢国焕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谢国焕与李群芳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国焕拖欠杨燕娜借款69500元的事实,有杨燕娜的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谢国焕未向杨燕娜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杨燕娜主张的每月利息4500元,超出法律规定,故仅对杨燕娜主张谢国焕偿还69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由于杨燕娜未能提供关于约定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杨燕娜主张谢国焕承担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群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谢国焕向杨燕娜借款69500元的事实,发生于谢国焕与李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李群芳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谢国焕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本院认定谢国焕在本案中欠杨燕娜的69500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群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国焕、李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燕娜清偿69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群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燕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诉讼保全费1005元,共计2136元(原告杨燕娜已预交),由原告杨燕娜负担275元,被告谢国焕、李群芳连带负担1861元(被告谢国焕、李群芳连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茂生陆金雪 更多数据: